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我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湘潭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现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诚请提出宝贵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8月29日前反馈至湘潭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联系邮箱。@湖南养老课代表
联系人:养老服务科张婷
电话:0731-52255846
邮箱:xtylfw2025@163.com
2025年8月21日
湘潭市民政局
湘潭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局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南金融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民发〔2024〕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管范围
(一)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本办法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三)本办法所指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养老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通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预先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为担保的费用;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取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二、预收费收取与使用
养老机构预收费总额不得超过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会员费等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庭监督。
(一)鼓励养老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养老服务费,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养老机构和服务对象经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预收的养老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于按月冲低服务应付的服务费。
(二)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养老机构收取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预收取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原则上不能支出。在支取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相应凭证,并对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存管协议可以设置一定比例和金额的临时支取额度,用于老年人突发疾病紧急就医但无法联系到其代理人等特殊情况应急使用。
(三)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单人收取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平均养老服务费标准的12倍,且一次性收取会员费不得超过5000元;“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会员卡”不得具有支付、充值功能。尚未建成或已建成但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和社会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
(四)任保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老年公寓、养老山庄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五)养老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交纳押金和预收服务费;不得向入住老年人支付利息或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收取费用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六)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机构收取的预收服务费、押金用于其他关联养老机构。
(七)对符合服务合同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老年人尚未入住养老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合同的,养老机构应当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原则上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服务对象有权自付款之日起七天内要求退款,且无需说明理由;养老机构可以扣除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已产生的合理费用。养老机构应当自服务对象提出退款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退,不得无故拖延。
三、预收费监管
(一)应将养老服务费、押金、会员费全口径纳入监管范围。养老机构预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鼓励未纳入财政监管范围的养老机构将预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设立单独的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预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二)养老机构不按规定将押金、会员费存入存管账户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三)预收费实行银行存管的养老机构,应当从公布的可承接业务的商办银行名单中,自主选择一家符合监管要求的存管银行,与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及时将存管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存管协议等事项书面报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存款协议一般应包括账户开立时限、资金存入方式、存管资金具体管理模式、异常情况及相应处置措施、存管终止情况等内容。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五)存管银行要加强对存管资金的监测预警,通过智能化风险管控手段,对监测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情况,要第一时间向民政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在获取相关部门明确要求后,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或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养老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当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情况、账户余款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暂停为养老机构办理退费以外的支出,同时向养老机构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发出风险提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处置。养老机构专用账户资金异常流动包括:1.资金收付频率及规模与养老机构经营规模明显不符;2.转入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个人账户、企业(组织)账户或其他平台;3.资金收付流向与养老机构经营范围明显不符;4.押金当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 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 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服务对象缴纳押金总额的20%,正常退费不受上述资金额度限制;5.会员费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6.有意化整为零,逃避大额支付交易监测;7.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超出上述情形,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可后申请监管银行予以支付。
四、预收费监管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将养老机构落实预收费管理要求等情况纳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日常监管范围,要为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依法依规、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
(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三)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四)公安机关加强与民政、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